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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沈某在与茅某甲之妻茅某乙聊天过程中,得知茅某甲夫妇的女儿因出交通事故住院,遂通过虚构其认识慈溪市公安局长河交警中队队长骗取茅某甲的信任,并表示其可以帮忙疏通关系以减少承担事故责任,先后以需要“封口费”、“打点费”等为借口,从茅某甲处共计骗得人民币39900元及329软盒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2055元)。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茅某甲、茅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单及利息清单、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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