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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燕,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黄燕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余伟、黄燕及辩护人张昀、周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余伟、黄燕伙同黄某菊(已判刑)实施“酒托”诈骗,并租用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的“DANNYSBAR”酒吧作为实施诈骗的场地,由陈明明、程金水、程某银(均已判刑)作为“托头”,通过组织下面的“键盘手”,以“陌陌”、“QQ”、微信等聊天方式,冒充女性,以“男女交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由“酒托女”约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带至上述酒吧消费,再以低档红酒掺饮料冒充高档红酒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甲,并约定分配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在该团伙中,以陈明明为“托头”的小组,由齐某、杨某、程某勇、周某涛、王某、徐某鹏、黄某、陈某、王某、熊某、邓某超、熊某兵、胡某、陈某乙、陈某柏、刘某、陈某丙、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充当“键盘手”,并轮流充当“保安”,陈某乙、陈某柏、刘某、陈某丙、王某乙及田卉子(2014年6月下旬加入、7月中旬离开,已判刑)还充当“服务员”,由陈某咪、邵某梅、邵某梅、姚某慧、黎某梅、刘某娥、涂某、樊某莹(均已判刑)等人充当“酒托女”;在以程金水为“托头”的小组中,由程某银、程某龙(已判刑)充当“键盘手”,张某乙(已判刑)充当“酒托女”;程金水、张某乙于2014年6月底离开该团伙后,程某银于2014年7月初充当“托头”,由程某银、程某龙等人充当“键盘手”,邓某玲(已判刑)充当“酒托女”;黄某丙(已判刑)、王某山(系2014年6月中旬加入,已判刑)充当酒吧“服务员”;黄某菊还自行充当“酒托女”。期间,被告人余伟、黄燕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1万余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余伟主动至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洲头派出所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黄燕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案犯黄某丙、王某山、王某、田某子、张某乙、程某水、邓某玲、程某银、陈某咪、陈某明、陈某丙、涂某已向本院交纳部分退赔款等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伟、黄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菊、陈某明、陈某乙、陈某柏、刘某、黄某丙、王某山、陈某丙、齐某、杨某、程某勇、周某涛、王某、徐某鹏、黄某、陈某、王某、熊某、邓某超、王某乙、熊某兵、胡某、陈某咪、邵某梅、邵某梅、姚某慧、黎某梅、刘某娥、涂某、樊某莹、田某子、程某水、程某银、程某龙、张某乙、邓某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周某甲、贺某、周某乙、张某甲、郭某甲、谢某、刘某甲、许某甲、张某乙、肖某、施某乙、黄某乙、周某丙、张某丙、王某甲、蔡某、周某丁、柳某、余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许某乙、冯某、罗某甲、焦某、鲁某、韩某、吴某甲、张某戊、王某乙、张某己、宁某甲、申某、胡某甲、随某康、沈某甲、尚某、黄某丙、李某甲、沈某乙、罗某乙、余某丙、黎某、朱某乙、郑某甲、徐某甲、朱某丙、代某、邹某、周某戊、叶某甲、高某乙、龙某、职某、苏某、林某、陈某丙、周某己、许某丙、胡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郭某乙、秦某、叶某乙清、罗某丙、曹某、胡某丙、马某乙、李某乙、陶某、任某、张某庚、徐某乙、孟某、张某辛、彭某甲、朱某丁、陈某己、杜某、符某、游某、袁某甲、尹某、王某丙、张某壬、杨某甲、胡某丁、屠某甲、徐某丙、江某、李某丙、彭某乙、蒙某、陈某庚、杨某乙、陆某、马某丙、张某癸、宁某乙、黄某丁、周某庚、鲍某、范某、何某甲、施某丙、王某丁、李某丁、黄某戊、屠某乙、陈某辛、董某甲、丁某、陈某壬、朱某戊、张某子、周某辛、李某戊、陈某癸、郭某丙、杨某丙、高某丙、吴某乙、张某丑、董某乙、卢某、华某、杨某丁、聂某、郑某乙、杨某戊、李某己、邱某甲、王某戊、袁某乙、余某丁、邱某乙、张某寅、孙某、何某乙、朱某己、余某戊、何某丙、张某卯、刘某乙、黄某己、王某己、程某、何某哲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施某甲、房某、童某、保某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宾客账单、租房协议、“打造完美(精英)”群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余伟、黄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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