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黄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伟、黄燕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伟、黄燕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昀、周冠敏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余伟、黄燕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伟、黄燕尚未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黄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余伟、黄燕尚未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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