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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某区某号楼一楼楼梯过道,先后窃得王某停放在此的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5元)及田某停放在此的绿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河角村王丁路某号门口,窃得龚某停放在此的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元)。
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亥房底某号加弹厂,窃得虞某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后新屋某号,窃得董某停放在此的钱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涉案钱江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田某、龚某、虞某、董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岑某、陆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合格证、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病历资料、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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