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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挺伟,农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余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余某与吸毒人员韩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韩某。韩某与王某在吸食该2小包冰毒过程中,感觉不适,遂向方某(已判刑)告知此事。后被告人余某与方某共同前往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韩某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5粒贩卖给韩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公诉机关应提供韩某开房间的记录,并应查明与通话时间是否对得上。
辩护人余挺伟辩护,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未搜查到涉嫌犯罪的证据,后被告人余某被释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无法得到证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余某与吸毒人员韩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韩某。韩某与王某在吸食该2小包冰毒过程中,感觉不适,遂向方某(已判刑)告知此事。后被告人余某与方某共同前往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韩某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5粒贩卖给韩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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