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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9号(2)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30日17时05分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余某进行人身搜查,查获YOORD牌白色触屏移动电话机一部(号码为134××××4791),并对该手机予以扣押。
6.通话详单,证明:证人韩某使用的号码为134××××6060的手机与方某使用的号码为150××××6272的手机以及被告人余某使用的号码为134××××4791的手机在2014年9月8日至同月17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
7.本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本院判刑,且其对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
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及同年8月30日先后抓获被告人余某的经过情况。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供认:韩某、方某与其是同村人,其与他们是认识的,其与方某有时会在一起吃夜宵或打牌,韩某与方某之间是没有矛盾的。
针对被告人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余挺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同案犯方某及证人韩某、王某均指证被告人余某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及通话详单等其他证据,均证明证人韩某与同案犯方某、被告人余某在案发时间段有多次通话,且同案犯方某对其伙同被告人余某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现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余挺伟虽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余挺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单独及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以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余某单独及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以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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