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4号(3)
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情况。
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因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同年7月28日,被告人袁某因涉嫌入户盗窃被再次抓获。
1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袁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供认: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其一个人走路到了锦堂村山沿41号门口,看见这户人家的院子门开着,就直接走了进去,进去后其看见最左的那个房间门开着,里面停着一辆电瓶车,电瓶车上插着钥匙,其就走进去直接把电瓶车推了出来,推到门外其就发动电瓶车骑走了。这辆车子被其第二天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饭店的老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盗窃犯罪,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动车购买凭证、发还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就起诉书指控所作的相关辩解前后矛盾,亦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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