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1号(2)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上述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罚。辩护人胡洁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弹簧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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