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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等人驾乘轿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菜场旁边,后因停车问题与在该菜场摆摊的丁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拉拽丁某,致丁某及被告人王某的朋友均摔倒在地并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丁某外伤致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玻切光凝术,目前右眼矫正视力0.04,此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人与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取得了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郑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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