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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横河镇白彭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沿山线岔口处时,与由孙某乙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即时浓度为123mg/100ml,属醉酒状态。
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案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事故相关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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