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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傅家路4号106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幺妹”,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曾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曾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身体状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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