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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胡建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莫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见泗水桥头*号夏某的住宅院门及屋门均未锁,遂将车推入该院内停放,后溜门进入一楼大厅行窃,从写字台抽屉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被夏某发现,夏某遂抓住被告人莫某的衣服。被告人莫某为逃离,脚踢夏某致其倒地,后拖拽夏某到院内,致夏某左膝受伤。尔后,被告人莫某将所窃钱包扔在院内,夏某见状松手,被告人莫某遂驾车逃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在户内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莫某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莫某辩解,其进入被害人家某是想偷点东西,但打开抽屉后发现都是饼干,并未看到钱包,也未偷到钱包;其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也没有实施暴力,只是被害人发现其后过来摸其口袋,后其准备骑电瓶车离开时她从后面拉其电瓶车,并让其不要走,说要叫人过来,其当时心里发慌就骑电瓶车走了。其不清楚被害人有无摔倒。其认为其只是盗窃,没有抢劫。
辩护人胡建迪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持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莫某是否当场对被害人夏某使用暴力,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伤势照片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而完全不顾被告人莫某辩解的其在驾驶电瓶车逃跑过程中,因被害人抓住其电瓶车的反光镜而摔倒,而非被告人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所致;证人郑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当时是否发生暴力;证人陈某的证言来自被害人的转述,且证言中也并未涉及被告人莫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只是有一个拖拽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推定被告人在抗拒抓捕实施了暴力,从而转化为抢劫。二、退一步讲,倘若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成立,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莫某只是为了逃跑,其暴力程度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定普通的抢劫已经足以惩罚其罪,而非入户抢劫。三、被告人莫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莫某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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