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96号(2)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其一个人坐在自己家的一楼大厅里念佛,忽然听见外面有人喊“抓贼”,是个年纪挺大的女的声音,而且听见好几遍。于是其就走到家门口,看到一辆速度飞快的两轮车从其家门口开过。当时其只看到这辆车的背影,人是个男的,但是没有看到正面。这时,夏某向其这边走来,她是追出来的。后来听她讲,那个男的抢她钱包,她抓住那个男的衣领,那个男的把她拖到家门口,脚上还被擦出血,擦破皮,后来那个男的扔下钱包骑车跑了。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正从夏某家西边的弄堂口走出来,就看到一个男的骑电瓶车飞速由东往西骑过。当时不清楚什么情况,然后就听到夏某喊抓贼,边跑边喊,追了两三米路就停下了。后来许多邻居都出来了,其停了几秒钟后因为有事就走了。
4.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有一名男子到其母亲夏某家里想要偷放在抽屉里的钱包,其母亲发现后就上前抢对方男子手上的钱包,被对方在左脚上踢了一脚,因其母亲抓住对方拿钱包的手不放,对方就拖着其母亲往院子里走,拖到院子里后其母亲喊救命,正好这时候旁边有电瓶车骑过,可能对方男子怕事就放下钱包跑了。其知道后就到公安机关来报警了。
5.证人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夏某的女儿。其每个月都会给其母亲生活费,大概7月17日的样子其给过其母亲300元钱。其母亲平时钱包里有多少钱其不清楚,其母亲平时钱也不多,就是每个月银行里都能拿740元钱。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莫某辨认案发地点的情况;被害人夏某辨认被告人莫某及涉案相关地点的情况。
7.伤势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夏某因本案所受伤害的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相关情况。
9.银行存折、取款凭条照片,证明:被害人夏某于2015年7月14日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匡堰支行营业部取款人民币740元的事实。
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莫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向其扣押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莫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莫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上午八九点钟,其骑电瓶车路过老奶奶家,看到她买小菜回到家。她家的大门是开着的,其就把车子停在围墙外面。然后其想进去看看里面有没有东西可以拿,于是就把电瓶车停到围墙里面,然后就进去了。其看到老奶奶在里间,其就翻了门口右边的桌子抽屉。后来老奶奶出来了,问其来这里干什么,是不是来偷其东西?其回答没有拿东西,并说如果不信可以来摸。然后老奶奶就来摸其两边的裤袋,其就转身走了,老奶奶就上来拉其衣服,其骑上电瓶车,老奶奶就拉着其电瓶车的反光镜,其就开车走了。老奶奶摔倒在地上,一边喊“帮我报警啊”。另供述称,因为其手受伤了,身上没有钱,其进老奶奶家里就是想去偷点钱或者值钱的东西,后其看看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只有饼干,其就打算走。其没有对老奶奶动手的,其与老奶奶没有身体接触,其要跑的时候,她拉着其电瓶车,其启动后她就摔倒了。其没有想过其的行为是否会对老奶奶造成伤害,(当时)就想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符合转化型入户抢劫的构罪要件。被告人莫某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胡建迪有关本案定性问题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建迪另有关本案系犯罪未遂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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