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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到案,同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5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中兴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三洋村村委会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告人伍某误将油门当刹车致面包车拖行杨某一段距离后停车,造成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伴躯体严重挤压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伍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陆某、姚某、冯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伍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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