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初,被告人孙某因资金紧张,将其所有的浙B×××××海马牌轿车作抵押并约定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宁波袋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余元,后用于赌博、归还他人欠款。同月29日,被告人孙某因无力还款,遂隐瞒浙B×××××海马牌轿车已被其抵押给宁波袋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归还车贷及信用卡欠款等为由,将上述车辆通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骗取顾某人民币68000元,并将该款用于赌博活动。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已全额退赔顾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机动车质(抵)押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