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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廖某及王某松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凤鸣路11号味品砂锅店内,趁陈某不备,夺得店内的*********1台,内有硬币若干。
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及王某松、黄某华、刘某雷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方家河头村一小店内,趁方某不备,夺得店内的鹏威牌幸运小丑类*********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内有硬币若干。
当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等人又至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乌山西2号超市,趁张某不备,夺得店内的港都牌钱多多*********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硬币578元。
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华、刘某雷、王某松、杨某进、盛某卡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方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廖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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