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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某弄某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的住房,窃得工艺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0元)、工艺十字架吊坠1只(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后因在作案过程中被被害人方某发现并被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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