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甲、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朱大龙虾店吃夜宵时,因与同在该夜宵店吃夜宵的郑某、江某、丁某等人产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扔店内啤酒瓶、餐具等进行打斗,造成江某、丁某、郑某等人受伤及店内财物被损。经鉴定,店内财物被损价值为人民币3360元。经法医学鉴定,江某外伤致右侧颧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头皮创,此伤构成轻微伤;丁某外伤致右侧颧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面部留有瘢痕,此二处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江某、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江某、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丁某、郑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盛某、姚某、吴某、韦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甲、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