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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农民。
被告人体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体某因工作问题与罗某夫妻发生矛盾,后于当日晚8时许,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团圈路泉力电器厂门口等候罗某夫妻,欲将事情说清楚,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体某持刀将罗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外伤致颈前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6.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腮腺实质性损伤、喉或者气管损伤,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体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体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被告人体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体某赔偿如下:医疗费53140.73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费30900元、营养费25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7600元、交通费24386元、住宿费11600元,合计人民币208626.7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费用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体某因工作问题与罗某夫妻发生矛盾。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体某携带菜刀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团圈泉力电器厂门口等候罗某夫妻,欲将事情说清楚,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体某持刀将罗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外伤致颈前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6.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腮腺实质性损伤、喉或者气管损伤,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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