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农民。
被告人体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体某因工作问题与罗某夫妻发生矛盾,后于当日晚8时许,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团圈路泉力电器厂门口等候罗某夫妻,欲将事情说清楚,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体某持刀将罗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外伤致颈前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6.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腮腺实质性损伤、喉或者气管损伤,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体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体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被告人体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体某赔偿如下:医疗费53140.73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费30900元、营养费25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7600元、交通费24386元、住宿费11600元,合计人民币208626.7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费用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体某因工作问题与罗某夫妻发生矛盾。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体某携带菜刀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团圈泉力电器厂门口等候罗某夫妻,欲将事情说清楚,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体某持刀将罗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外伤致颈前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6.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腮腺实质性损伤、喉或者气管损伤,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体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被告人体某的犯罪行为住院治疗15日,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分别为2个月、2个月、15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2642.41元、误工费人民币8958元、护理费人民币22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67284.23元。案发后,被告人体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人民币36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杨某、地某、来某、茅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伤害法医学检验情况说明、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被告人体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体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体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法律赔偿范围及无证据证实、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7284.23元,扣除被告人体某已赔偿的人民币3618元,尚需赔偿人民币63666.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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