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高王路656号附近时,与行人王生灿发生碰撞,造成王生灿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王生灿系颅脑外伤合并肺气肿致呼吸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灿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报警,并及时将王生灿送往医院,后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能、张建群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事件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