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及龚浩、“小胖子”(均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浙B×××××号雪佛兰轿车,途经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大牌头路附近,因车辆行驶问题,龚浩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群众劝开,龚浩等人遂先行驾驶车离开。离开未久,龚浩得知其亲戚仍与对方在原地争执,即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及“小胖子”回去帮架,并让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黄某甲与龚浩、“小胖子”三人下车后,持刚从超市买来的菜刀将王某乙、张某乙砍伤,后三人迅速乘上被告人张某甲的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外伤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23日、同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张金煜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