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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乘坐由慈溪西站开往杭州湾职校站的225号公交车上,扒得阮某放在书包最外夹层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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