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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军珍,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屠某,曾用名屠展望,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罗某、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冯某、罗某、屠某及辩护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罗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下一灶村四灶浦桥,搭乘胡某驾驶的出租车,欲前往慈溪市区。在被告人冯某、罗某上车后,因车费问题与胡某发生争执,后胡某将被告人冯某、罗某送回上车地点。下车后,被告人冯某、罗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胡某发生扭打。被告人屠某见状,也上前与被告人冯某、罗某共同殴打胡某,后双方被人劝开。经法医学鉴定,胡某右侧第8后肋完全骨折,7、8肋皮质骨折,右下肺少许渗出灶,右侧少量胸腔积液伴局部肺组织膨胀不全的伤势属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的伤势属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冯某、罗某、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罗某、屠某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罗某、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马某、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罗某、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罗某、屠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罗某、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立明请求对被告人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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