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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先后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浦镇、崇寿镇等地,趁他人不备之机,采用拽拉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保利商厦附近,抢夺得蔡某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290元及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10元)。
2.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马潭路某服饰有限公司附近,抢夺得沈某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小灵通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物。
3.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某球馆附近,抢夺得杨某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直河塍某号某轴承厂附近,抢夺得李某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元)等物。
5.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筋竹南路附近,抢夺得周某甲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6.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洞桥头某号附近,抢夺得黄某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黄金手链1条(无法估价)等物。
7.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与海通路交叉口往东100米处,抢夺得施某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物。
8.2015年9月5日早上,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某毛绒厂附近,抢夺得周某乙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
9.2015年9月6日早上,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路和新华街交叉口附近,抢夺得曹某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
10.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郁家甲北路,抢夺得徐某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4000元及充电宝1只(无法估价)等物。
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沈某、杨某、李某、周某甲、黄某、施某、周某乙、曹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黎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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