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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甲,农民。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应某甲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后假山106号,破门进入施某的住宅,窃得人民币500元。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应某甲至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向天庵西85-86号,撬门进入应某乙的住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等物。
2012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应某甲至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同兴361-1号,翻窗进入郦某的住宅,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绿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等物。
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应某甲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人和街354弄16号,翻窗进入冯某的住宅,未窃得财物。
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应某甲至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五根头32号,强行推门进入徐某父母的住宅,窃得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施某、郦某、应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捺印指纹比中管理、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前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应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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