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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及“云南”(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罗家北路15号附近的路上,持刀胁迫路经此处的汪某交出财物,后因汪某反抗而未劫取到其手中的手机。为防止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某及“云南”又将汪某挟持至罗家北路往北500米的偏僻田间,欲继续实施抢劫,但因汪某身上未带现金而未劫取到财物。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刘文兵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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