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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165号艾维女装店购物。在选好衣服结账时,被告人徐某称身上现金不够,遂用将假金项链押在店内的手段,骗得黑色“艾维”女式皮衣1件、黑色“艾维”女式休闲裤1条、紫色“艾维”女式针织衫1件、咖啡色“艾维”女式羊毛外套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759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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