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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乔某饮酒后驾驶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南路208号附近时,与吴某驾驶的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乔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乔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89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乔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案件相关照片、提某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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