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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日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0日左右至同月29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农垦场西北八塘横江南侧一厂房内,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进行废塑料退镀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房外废水汇集池。期间,外排废液共计20余吨。汇集池内部分废液已由被告人沈某雇佣他人倾倒至慈溪市西三垃圾渗滤液处理中心对面一条小河内。2015年5月29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该加工场所内排出的废液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废液PH值为0.73,为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同年5月29日、6月1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分两次对上述废水汇集池内淤积的废液进行采集、称重,淤积废液达4.14吨。
案发后,环保部门对被告人沈某上述加工点采集的危险废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理,被告人沈某已承担相应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陶某、朱某、施某、宋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测报告、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参加人情况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危险废物采集情况说明、称重照片、租赁协议书、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红霞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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