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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未投保的浙B×××××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缪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缪后路44号附近时,与道路西侧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对方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案件相关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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