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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农民。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将渔船停放于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龙山码头时,不慎将叶某一方的渔网压坏,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用扳手将叶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叶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同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医疗费12586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852元、捕鱼工具损失费59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9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1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将渔船停放于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龙山码头时,不慎将叶某一方的渔网压坏,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用扳手将叶某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叶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因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76.27元、护理费19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600元,因误工造成误工费1914.2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329.77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计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孙某乙、奕建利、李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赔偿款预交凭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甲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实、不属于本案故意伤害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及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29.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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