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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03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收购赃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6日前后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鸣兴东路*号“爱加倍汗蒸排毒养生馆”门口,窃得店主周某放在该处的花篮20只(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5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西路*号“炸鸡情侣”小吃店门口,窃得店主叶某乙放在该处的花篮26只(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15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鸣兴西路*号门口,窃得王某放在家门口的兰花2盆(价值人民币460元)。案发后,涉案兰花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叶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涉案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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