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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泰南工业区141号方某乙的租房,因怀疑方某乙说其坏话,与方某乙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高某男朋友方某甲、方某乙弟弟方某丙及妻子王某、方某乙妻子陆某均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先后用花露水瓶将方某丙砸伤,用铁锹将方某乙砸伤。经法医学鉴定,方某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留有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方某乙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陆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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