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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横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四灶路时,与行人胡天明发生碰撞,造成胡天明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死者胡天明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天明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驾驶其摩托车将胡天明送去医院抢救,后又回到事故现场报警,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甲、霍某、屠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事件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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