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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农民,原系慈溪市欧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梦韵,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郑梦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侯某利用其在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路*号的慈溪市欧华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机会,采用趁上班前无人之际先从公司车间内窃得废铜装入其盛装饭盒的塑料袋内,后在下班时夹带出厂的方式先后四十余次窃得公司废铜34.5公斤;同年9月16日,被告人侯某采用前述相同方式窃得公司废铜3.38公斤并欲下班时携带出厂,后因被公司管理人员巡查中发现而致案发。
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3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侯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韩某达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称重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依法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梦韵请求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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