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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溜门进入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四进屋26号302室黄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黄某的损失,得到了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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