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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杨某、金某),沿慈溪市龙山镇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范市人民路骇客网吧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告人陈某及杨某、金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外伤致面部遗留瘢痕3.5厘米,右眼下方软组织挫伤,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金某的陈述、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合格证、事件单、谅解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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