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9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洁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范 勇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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