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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大街某弄某号某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曾某的租房,窃得钥匙1串;后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同幢楼201室钱某的租房,窃得白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
同月8日,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大街某弄某号某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饶某的租房,窃得王老吉饮料14罐(价值人民币56元)及手表1块(无法估价)。
同月9日,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大街某弄某号后门,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曾某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9元)。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钱某、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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