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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查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脱逃,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西路交叉口地方处时,与徐某停放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芮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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