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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阿金”(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巴里路某号于某家,二人分头翻找财物,后被告人陆某在二楼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扭获。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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