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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西二环南路405号海阔天空浴场四楼,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得被害人贺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5元),后佯装打电话趁被害人贺某不备携带手机逃离。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涉案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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