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兴业南路交叉口东侧处时,与沿兴业南路自北向东左转弯由谭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幕冬冬)发生碰撞,造成幕冬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的乙醇即时浓度为132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幕冬冬、谭某、张某、茅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相关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