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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陆某),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48KM+600M(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加油站门口)处时,与横过329国道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黄某、程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呼入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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