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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农民。2015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汪某、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6日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全某经预谋,至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漾山路16号附近马路边,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后进入尹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小型轿车内,窃得杭州银行银行卡2张、出生证明2份等物。次日,被告人汪某、全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宗汉支行潮塘分理处,通过ATM机取走2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000元。
同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全某经预谋,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宗汉支行潮塘分理处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陆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小型轿车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全某家属已分别赔偿尹某、陆某人民币9000元、13000元,尹某、陆某对被告人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被告人汪某手部纹身照片、杭州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收条、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范  勇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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