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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慈溪市东三环线、胜山大道交叉口以北道路改造工地,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载重超过核定质量且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在倒车过程中与工地内的王某丙发生碰撞并碾压。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丙系颅脑崩裂、心肺损伤致死。经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向民警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何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发还清单、称重单及照片、处警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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