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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海霞路某号某室鲁某的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1元。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鲁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鲁成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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