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掌起镇古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古窑浦公牛厂旁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魏某、郭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