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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凌某甲翻墙后溜门进入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江东某号被害人沈某的住宅,窃得人民币550元。
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已退还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凌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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